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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立臺北特殊教育學校

公告彙整

【職場霸凌】有關政府機關勞務承攬人員於派駐機關執行職務遭受他人負面言行之侵害,自115年10月27日起不再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申訴處理規定辦理,改依職場不法侵害事件處理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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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保訓會115年10月27日公護字第1150026301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法定機關非屬該法第3條(適用對象)及第102條第1項(準用對象)所定人員,而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其提起職場霸凌之申訴,準用第19條至第19條之2及依第19條第1項所定辦法等相關規定。
三、保訓會前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意見,基於同一工作場域之勞工及公務人員,於職場霸凌防治上應有一致之標準,且相關制度應盡可能涵蓋各該受僱者,建議將政府部門中運用之勞務承攬人員一併納為得向其派駐機關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爰該會基於勞務承攬人員同屬機關內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之勞工,前以114年12月26日公護字第1149060038號函將政府機關勞務承攬人員納入前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範圍(本府114年12月31日府授人考字第1140162205號函計達)。
四、茲以勞務承攬人員依政府機關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規定,與機關間無直接之僱傭關係,且機關不得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承攬人派駐勞工從事工作,對其並無直接之人事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由機關依職場霸凌申訴機制調查處理,於調查取證、事實認定及後續責任處理等方面,實務上確有窒礙。又經保訓會函詢職安署以115年10月7日勞職衛1字第1150125976號函復說明:「適用職安法全部規定機關之勞務承攬人員,如遭到派駐機關人員負面言行之侵害或本身為行為人之事件,因其未受派駐機關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尚不適用職安法第22條之1所定職場霸凌申訴處理相關規定,應依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職場不法侵害相關規定辦理。」茲該會考量政府機關職場安全防治處理之一致性,爰參考職安法相關規定,調整勞務承攬人員遭受他人負面言行侵害事件之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勞務承攬人員執行職務遭受派駐機關人員或其他勞務承攬人員相關負面言行之侵害,均由該受侵害之勞務承攬人員向其雇主(即承攬廠商)通報,由其雇主依職安法「職場不法侵害」相關規定辦理,派駐機關應協助配合調查;又如勞務承攬人員係向派駐機關通報,則應由派駐機關通知該承攬廠商妥適處理。
(二)各機關屬保障法第3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人員遭受勞務承攬人員相關負面言行之侵害,由機關依安衛辦法第28條至第30條有關「職場不法侵害」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承攬廠商配合調查及採取相關措施,並得於符合保密及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前提下,提供必要之調查結果予承攬廠商,以利其採取適當處置。
(三)至於115年10月27日前,各機關已依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有關職場霸凌相關規定決定受理,而尚未辦理終結之案件,由原受理機關繼續依職場霸凌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辦理終結,並依法作成職場霸凌成立與否之決定。
五、另前開保訓會114年12月26日公護字第1149060038號函有關勞務承攬人員屬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之認定部分,自115年10月27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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